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系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一、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建(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整修。 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统一规范并且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处罚依据:《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视为情节较轻,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较重,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处罚依据:《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较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商品、招揽工作等活动。 处罚依据:《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改正,但属首次违法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改正,但属多次违法的,视为情节较重,处一百元罚款。 四、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处罚依据:《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改正,占用公共场地3平米以下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改正,占用公共场地3平米以上的,视为情节较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途。 处罚依据:《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改变用途的泊位数占规划车位总数的10%以下的,视为情节较轻,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改变用途的泊位数占规划车位总数的10%(含)以上30%(含)以下的,视为情节较重,处违法所得2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或着拒不改正,改变用途的泊位数占规划车位总数的30%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处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四)占道加工、制作、修理,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处罚依据:《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改正,但属首次违法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改正,但属多次违法的,视为情节较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处罚依据:《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违反上述规定,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视为情节较重,处一千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水、电、通讯、供暖等设施建设开挖路面、绿地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及时清除,恢复原状。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处罚依据:《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清除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清除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的,废弃物占地5平米以内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内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清除的,废弃物占地5平米以上的,视为情节较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内罚款。 九、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化粪池应当按照清掏周期的设计要求进行清掏,符合安全要求。责任人应当负责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清运、处理,防止阻塞、外溢。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 处罚依据:《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第二款,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化粪池、储粪池外溢的,责令立即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违反上述规定,责令清理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视为情节较重,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处罚依据:《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上述规定,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违反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能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视为情节较轻。 1.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视为情节较重。 1.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视为情节严重。 1.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十一、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处罚依据:《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违反上述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在城市建成区外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具体基准: (一)违反本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或造成物料遗撒50平方米以内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或者造成物料遗撒50平方米以上的,视为情节较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规定,拒不改正或着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的,或者履查屡犯、反复造成扬尘污染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廊坊市国土绿化条例》 十二、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国土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土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国土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组织,配备人员,落实责任。 处罚依据:《廊坊市国土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上述规定,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具体基准: (一)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后在规定期限内补植完毕的,视为情节较轻,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的罚款。 (二)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植完毕的,视为情节较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四倍的罚款。 (三)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拒不补植的,视为情节严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五倍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国土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砍伐城市绿地树木的,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妨碍交通或者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二)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处罚依据:《廊坊市国土绿化条例》第三十条,违反上述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依照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处理。 具体基准: (一)砍伐树木两株及以下的,视为情节较轻,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5倍罚款。 (二)砍伐树木两株以上五株及以下的,视为情节较重,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8倍罚款。 (一)砍伐树木五株及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10倍罚款。 《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十四、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处罚依据:《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上述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一处或者总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视为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二处或者总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的,视为情节较重,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二处以上或者总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改正,擅自改变位置、形式、规格、结构中一项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改正,擅自改变位置、形式、规格、结构中二项的,视为情节较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改正,擅自改变位置、形式、规格、结构中三项及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伪造、涂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处罚的。 处罚依据:《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基准: (一)配合执法工作,责令限期拆除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较轻,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配合执法工作,责令限期拆除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视为情节较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阻挠执法工作,责令限期拆除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阻挠执法工作,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处罚依据:《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上述规定的,未经许可擅自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拒不改正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的期限张贴、张挂,超过期限二天内的; 2.未按规定的地点张贴、张挂,超过批准地点二至三处的; 3.张贴、张挂宣传品超过规定十张以内的。 (三)拒不改正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重,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的期限张贴、张挂,超过期限二天以上五天以内的; 2.张贴、张挂未按规定的地点四至五处的; 3.张贴、张挂宣传品超过规定十张以上二十张以内的。 (四)拒不改正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每处处以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的期限张贴、张挂,超过期限五天以上的; 2.张贴、张挂未按规定的地点五处以上的; 3.张贴、张挂宣传品超过规定二十张以上的。 《廊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十八、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各项设施设备齐全、正常运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泊位数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配备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配置统一服务标识,引导车辆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 (四)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消防等经营管理制度,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 (五)采用实时动态停车信息系统管理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保持停车场实时动态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好有效;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或者设置障碍致使车辆不能停放; (八)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处罚依据:《廊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上述第一至八项规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视为情节较轻,不予罚款。 (二)违反其中一项,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视为情节较重,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其中一项,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停止使用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泊位数。 处罚依据:《廊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挪用、停止使用或者减少的泊位数占规划车位总数的10%以下的,视为情节较轻,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挪用、停止使用或者减少的泊位数占规划车位总数的10%(含)以上30%(含)以下的,视为情节较重,处违法所得2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所得不能计算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拒不改正,挪用、停止使用或者减少的泊位数占规划车位总数的30%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处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所得不能计算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廊坊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二十、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五)建立安全巡防制度,加强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建设,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泵房、贮水设备等进行巡查,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处罚依据:《廊坊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未建立安全巡防制度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二)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较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五)建立安全巡防制度,加强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建设,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泵房、贮水设备等进行巡查,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处罚依据:《廊坊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未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二)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较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处罚依据:《廊坊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二)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较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细化的部分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二十三、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在城市户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进行处罚。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情节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屡次违法或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较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说明:1.本裁量基准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等次包括本数。 2.本裁量基准中未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合理进行行政处罚裁量。 3.由于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体制不同、权责不同,如果市本级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参照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或内容中行业特征明显的部门制定公布的裁量权基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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